(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与应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应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何镇××何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应某某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诉称,2000年5月6日,原告在大佳何镇人民政府鉴证下,与王某某补签“租田围塘养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井栏××号塘十亩七分七厘责任某租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款为每亩粮田均按交750斤早稻谷支付,2003年前的承包款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支付,2003年后的承包款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若未按约支付,经甲方同意,可折算成现金作三分计算;承包期满后,被告应将虾塘平整好,归还给原告,交付时间为2009年的立夏节前半个月,并在交付之日付给一年的误种费;应付原告的早稻谷数如要支付现金则按国家出售粮食折币计算;若一方违反本协议,处以罚款10000元等。2003年3月20日,经原告及大佳何镇政府同意,被告向王某某进行转租取得2003年3月20日,经原告及大佳何政府同意,被告向王某某进行转租取得2003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权,并在原“租田围塘养虾协议书”进行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均按该协议履行。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03年度的承包费,2004年至2008年度的承包款均未支付,当时双方同意均按三分利息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承包款44057.75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承包款15094.6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租田围塘养虾协议书及宁海县桥头胡区粮食管理所黄墩粮站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应某某答辩称,2003年的承包款已经付清,2004年支付1000元,2005年没有支付,2006年支付2000元,2007年支付2000元。在2007年11月份经结算,尚欠村里面11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欠村里面11100元。每年原告都会通知被告按一定价格计算承包款的,价格也和原告要求的国家粮食收购价格不一样。现在也应该按照通知的价格来而不是收购价格。在2008年的时候原告要求收回海塘,所以被告也没有养殖,故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的承包款没有依据。被告应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2007年11月6日,我院(2007)宁某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应某才支付截止2007年的承包款16051.52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6051.52元;二、2009年4月23日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张贴公告对子扇塘外塘、里塘的虾塘重新进行承包。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某某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承包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何镇××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虾塘承包款15094.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