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西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辉与贾丽萍、贾丽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辉;贾丽萍;贾丽红;北京医康美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张辉(曾用名张文辉),邢钢职工。被告贾丽萍,邢台市公交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历,河北医科大学职工。被告贾丽红,邢台市委研究室职工。被告北京医康美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6A01。法定代表人李美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治强。原告张辉诉被告贾丽萍、贾丽红、北京医康美业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康美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贾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贾丽红及医康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所开的红十字医疗美容诊所进行了丰胸整形手术。2009年元月,原告感到身体不适,经检查是由于假体泄露,致使身体受到感染。原告进行治疗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二被告为逃避责任,已将诊所注销。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贾丽萍辩称,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隆胸手术效果良好;原告术后五年内未发生不适,说明该手术是成功的,假体泄露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医疗责任。答辩人是经过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机构,有法定的专家,既便应当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也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贾丽红辩称,投资人是贾丽萍,我既不是投资人,也不是医生,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被告医康美业辩称,公司是经国家药监局注册的,产品是正规的、合法的,我认为我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贾丽萍开办的邢台红十字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了隆胸手术,医药费为4042元。2009年3月13日至4月2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侧乳腺炎,医疗费为8161.92元,其中原告个人账户支付907.09元,现金支付890.01元。在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2009年4月7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检查,费用为407元。2009年4月27日至5月5日原告因植入的假体泄露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将双侧乳房硅凝胶假体取出,医疗费为17441.53元。该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右侧乳房假体破裂,左侧乳房假体完整,未见假体大小型号标识。贾丽萍申请的邢台红十字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04年3月10日经邢台市卫生局批准注册,2006年7月26日注销。贾丽红系贾丽萍的妹妹。医康美业在河北代理销售广州市万和整形材料有限公司的硅橡胶人工乳房植入体等产品。2004年8月17日医康美业给贾丽萍送单层乳房假体一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贾丽萍开办的医疗美容机构进行假体植入手术,该门诊部应给原告植入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因被告未提供该产品的编号等,而从原告体内取出的假体也没有大小型号标识,故被告贾丽萍在给原告进行假体植入手术的行为中存在过错,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丽红系邢台红十字医疗美容门诊部的实际出资人,贾丽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丽萍虽提交了医康美业的送货单,但因原告取出的假体没有大小型号标识,无法证明该假体系医康美业销售的产品,故医康美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医疗费只限于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在邢台市第五医院住院费中原告个人账户支付的907.09元和现金支付的890.01元、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检查费用407元、医疗费17441.53元,以上款项共计19645.63元;原告住院、检查及往返北京天数为5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933.83元;原告的陪护费参照河北省2009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收入标准计算为3483.3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规定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460元;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172.79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5586.40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丽萍赔偿原告张辉15586.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丽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代理审判员  刘 茹代理审判员  于彦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