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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赵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赵某某,刘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8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临安××)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la-123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购车,透支金额为298800元,还款期限为三年,以等额方式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了借款。被告赵某某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赵某某的妻子承诺共同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临××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赵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可能发生的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赵某某已累计多期未能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向被告要求归还全部本息,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刘林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8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6736.1元,其后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对编号为2009-la-123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牡丹卡签购单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赵某某至今欠原告2158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安××与被告赵某某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赵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对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刘某某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以汽车作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偿还以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抵押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以外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临××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158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6736.1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编号为2009-la-123的《牡丹卡购车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此款限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赵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anm215”的奥迪牌轿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