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南奥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南奥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伞翔宇。委托代理人:朱国奇。委托代理人:蒋志杭。被告: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龙。委托代理人:俞兆洪。被告:杭州南奥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巧龙。委托代理人:周体敏。委托代理人:俞兆洪。原告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青旅)为与被告杭州宋城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城集团)、杭州南奥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人民陪审员王静芳和张庆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青旅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奇、蒋志杭,被告宋城集团及南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持有的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表述为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2008年5月,原告、被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翔公司)及上海海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股权受让方变更为原告、海江公司及申翔公司三方,另据该协议第2条约定,“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出让方、丁方授权代表应就目标公司转让事宜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作汇报,并取得其同意,若工行未能同意目标公司转让,则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均自动失效,出让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归还受让方--上海中青旅根据转让协议支付的定金,且出让方和丁方均不因此受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处罚。”2008年9月,工行对上述股权转让作出了批复,其基本内容为:“我行要求在落实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列举出四项具体的要求。对于工行的批复,原告认为系附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补充协议的关于取得工行同意的相关约定存在本质区别,且额外加重了受让方的合同义务,故在原告等股权受让方拒绝承担新加重义务后,应视为工行的意思表示因条件不成就而不生效,故应视为工行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因此,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2日前返还原告定金200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期限从2008年6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按年利率7.29%计算共计人民币1873430元),上述两项总计人民币218734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属于无效约定,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或者依被告方要求予以撤销。工行对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依据为目标公司和工行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0.1.9项约定,该条款约定目标公司股权变动须得到工行同意。但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该项约定为一项无效约定,不能约束目标公司的股权交易行为,因为,在目标公司股权交易中变更的是目标公司的股东结构,出让目标公司股权是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并非目标公司的权利,目标公司无权在和工行的协议中为自己的股东设定义务。并且,目标公司股东变化不对工行的债权产生任何影响,工行无权干涉目标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所以,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需以获得工行的同意为前提,工行是否同意不会对本次交易产生任何影响。二、即便不考虑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易条件也应视为已经成就。既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一再明确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为4.85亿元,而受让方仅需要向出让方支付1.1亿元货币资金,则结合合同中受让方承担目标公司3.75亿元债务(包括工行的贷款)的描述,应该理解为,双方约定受让方以向被告支付1.1亿元现金并承担目标公司3.75亿元的负债作为对价获得被告转让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所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受让方有义务对包括工行贷款在内的目标公司3.75亿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受让方有义务解除原来由被告承担的为目标公司向工行的贷款向工行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总之,承担包括工行贷款在内的3.75亿元债务,是双方约定承担的合同义务,则包括原告在内的受让方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工行的要求。三、原告因其自身财务原因拒绝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其内部往来的函件《关于落实杭州酒店项目资金安排及相关事项的函》中,可说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矛盾及资金困境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2000万元定金并要求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四、原告无权单独提出要求被告退还2000万元定金的诉讼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原告、申翔公司、海江公司共同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所以,归还2000万元定金的请求权也应属于三家共同所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如工行不同意转让,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000万元定金,但是,该2000万元定金实质上应为原告、申翔公司、海江公司三家共同支付,申翔公司、海江公司和原告之间实质上应为委托支付和代为履行合同的关系,2000万元定金虽然由原告一家支付,但该定金从本质上看是由三方受让人按照受让股权的比例向被告完成的支付。因此,归还定金的请求也应由三方受让人共同提出,原告无权单独提出要求被告退还2000万元定金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退还2000万元定金及其他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原告、申翔公司、海江公司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向两被告付款的凭证四份,第一份是工行业务委托书及用款申请单(2008年4月3日开具)两份,第二份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008年4月3日开具)两份,第三份是原告委托其子公司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代为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的函,第四份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3、工行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明工行并未同意股权转让。4、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16日致被告的函两份,证明原、被告未能就争议协商一致。5、申翔公司、海江公司、原告三方于2008年5月28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718、71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申翔公司和海江公司已经以同样的理由要求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5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目标公司和工行于2007年11月21日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将取得工行同意作为继续交易的约定条件的背景情况及该项约定实际为无效的约定,是双方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重大误解的事实。2、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发给美国凯莱投资基金、申翔公司要求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告知函》一份及《关于落实杭州酒店项目投资安排及相关事项的函》一份以及美国凯莱投资基金和申翔公司的文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的实际原因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受让方内部矛盾及资金未能筹集到位的事实。3、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致申翔公司的函一份及2009年2月11日致三受让方的函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的责任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受让方承担的事实以及证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须取得工行同意是基于误认工行同意股权转让为完成交易的必须条件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仅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告从未表示同意,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股权转让的三受让方之间所签订的,其约定的为三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两被告无关;同理,上海市徐汇区法院的两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也只涉及三受让方,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所以,本院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传真件,但无法区分是否复印件,故真实性难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7日,原告上海中青旅(本协议中的丁方、受让方)与被告宋城集团(本协议中的甲方、出让方)、被告南奥公司(本协议中的乙方、出让方)、杭州世界休闲博览园有限公司(本协议中的丙方、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方将其拥有的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即目标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丁方。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载明“1、股东、股权结构现状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1000万元,甲方占注册资本28.64%,乙方占注册资本71.36%。2、(1)转让方式为承债式项目转让,即甲、乙双方均按1∶1的价格向丁方转让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丁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来受让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及股权对应项下的资产。(2)转让价格:A、甲乙方在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价为11000万元,由丁方以现金方式支付。B、在丁方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目标公司仍须承担债务总额为37000万元的负债。C、目标公司向工行取得的十年期物业贷款的融资费用为1000万元。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和乙方或其关联方直接承担50%即500万元,丁方或通过目标公司承担50%即500万元。D、甲、乙方及关联方承诺:48500万元为丁方受让目标公司全部价款,即丁方在支付了上述48500万元总价款外,丁方或目标公司无须再向甲、乙方及关联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且不再承担支付任何费用的责任。3、付款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丁方向甲乙方银行账户内汇入2000万元(分别向甲方支付572.8万元,向乙方支付1427.2万元)作为履行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定金(其余款项的支付方式见下文关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丁方委托其子公司上海中青旅装饰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于2008年4月3日向宋城集团和南奥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了572.8万元和1427.2万元作为此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定金。2008年5月28日,宋城集团(甲方、出让方)、南奥公司(乙方、出让方)、杭州世界休闲博览园有限公司(丙方、关联方)、上海中青旅(受让方一)、申翔公司(受让方二)及海江公司(受让方三)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丁方变更为受让方一上海中青旅、受让方二申翔公司及受让方三海江公司三方……上海中青旅受让目标公司30%股权,申翔公司受让目标公司50%股权,海江公司受让目标公司20%股权,三受让方共同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丁方履行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2、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出让方、丁方授权代表应就目标公司转让事宜向债权人工行作汇报,并取得其同意,若工行未能同意目标公司转让,则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均自动失效,出让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归还受让方一上海中青旅根据转让协议支付的定金,且出让方和丁方均不因此受转让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违约责任处罚……4、A、丁方承诺,在收到《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和本补充协议第2条所述之工商银行对目标公司转让同意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即履行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3)项的约定,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16、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4)、(5)和(6)项修改如下: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基准日之后由出让方和丁方进行交接手续,交接内容参照转让协议第二条第3(5)项约定,所有交接手续应在出让方和丁方的积极配合下于转让基准日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签署《交接书》。在上述交接书签署之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开始办理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领取工商变更受理通知书的同时,丁方将目标公司的剩余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汇入出让方指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在工商变更完成并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应无条件全部解付给出让方……17、出让方和丁方同时确认目标公司转让总价为4.85亿元,其中包含股权转让款1.1亿元和3.75亿元负债。”2008年9月1日,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本级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关于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载明:“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我行知悉……,对此我行经上报省分行讨论后,要求在落实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1、宋城集团年底前需归还我行贷款1.75亿元,其中:休博园项目贷款1.1亿元,地中海别墅项目到期贷款5000万元,第一世界大酒店商用房抵押贷款1500万元;2、对第一世界大酒店的商用房抵押贷款,在落实原有抵押担保同时,要求宋城集团提供连带担保,要求新股东就该项目贷款签订共同偿债协议;3、落实新股东承诺,第一世界大酒店经营收入不足以还贷部分,由新股东出资偿还;4、如果公司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变化情况和股权转让后经营动态及资产负债变化情况出现不利于我行债权安全的隐患,我行有权及时采取措施,清收贷款”。之后至上海中青旅起诉时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未继续履行。本院另查明:2007年11月21日,目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工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商用房经营,归还商用房开发负债资金等;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商用房抵押担保。另双方在第10.1.9条中约定:“如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乙方(即贷款人工行)权益实现的行动时,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经乙方书面同意,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本院认为,上海中青旅与宋城集团、南奥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上海中青旅、申翔公司、海江公司与宋城集团、南奥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各方约定,目标公司的转让事宜应取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工行的同意,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根据该条款做出了《关于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现上海中青旅与宋城集团、南奥公司对该批复有不同的理解,上海中青旅认为该批复系附条件的同意,即在要求新股东(上海中青旅、申翔公司、海江公司)与工行签订共同偿债协议并出具担保函的前提下,工行方能同意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上海中青旅认为工行的意思表示加重了股权受让方的义务并表示拒绝承受,并认为该批复因条件不成就而没有生效,故应视为工行未同意该股权转让。宋城集团、南奥公司则认为此批复即为工行同意的意思表示,并没有额外加重股权受让方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行的批复是否是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以及该批复提出的条件是否加重了股权受让方的义务。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的第2条第2项关于“转让方式”的约定,转让方式为“承债式转让,即甲乙双方(宋城集团、南奥公司)均按1:1的价格向丁方(上海中青旅)转让其在目标公司的股权,丁方通过受让目标公司全部股权来受让目标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受让方应受让目标公司的全部债务,受让的方式为承债式转让,也即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受让了目标公司的全部负债。另从“转让价格”的约定,转让总价为48500万元,由股权转让价11000万元、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37000万元(包括对工行的贷款30000万元)、受让方承担的目标公司向工行贷款发生的500万元融资费用三部分组成,共计48500万元。从该项约定也可以看出,上海中青旅作为股权受让方,其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中就包含了目标公司对工行的贷款30000万元,这也说明了两被告将其对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和对工行30000万元的担保性债务(因目标公司向工行贷款由被告担保所发生的债务)通过承债式股权转让的方式一并转移给了上海中青旅。上海中青旅与两被告之间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形成了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二是债务的转移。所以,上海中青旅对基于协议所产生的对工行的30000万元债务是清楚和明确的。其次,该批复的具体条款分析,工行确实提出“要求在落实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同意杭州第一世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但其所列四项条件均非加重上海中青旅方的义务,首先第1项是要求宋城集团公司年底前需归还工行贷款1.75亿元,包括项目公司商用房抵押贷款1500万元,但此为工行对宋城集团、南奥公司的要求,与上海中青旅无关;其次第2和第3项是要求股权受让方就该项目贷款与工行签订共同偿债协议以及落实承诺,对项目公司收入不足以还贷部分,由受让方出资偿还。此两项要求并非工行对受让方另外新设了债务,如上文分析,受让方对工行30000万元的债务(包含上述的1500万元)本就是基于两个协议所新产生的债务,上海中青旅作为受让方之一并非单纯的股权受让方,同时还是目标公司债务的承受方,所以,此两项要求并没有加重上海中青旅的义务,而是债权人对新债务人承受债务予以再次确认的意思表示。最后批复的第4项条件中也无实质性的加重上海中青旅方债务的内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的批复并没有加重上海中青旅方的负担,应认定为是对股权转让同意的意思表示,上海中青旅认为该批复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不生效,理由并不成立。对于上海中青旅主张的宋城集团、南奥公司应返还定金2000万元及加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6167元,由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