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陈乙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俞某某,陈甲,泮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俞某某。原告:陈甲。原告:泮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丁。五原告为与被告陈乙相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俞某某、张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和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是小南门村12队的社员。1995年,小南门村委会12队队长,代表全体队员与农甲司联户代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12队社员在其后门留足道路5米,长30米(其中宽5米中的1.75米是农甲司联户向12队购买的),并由农甲司联户付给12队征用费21892.5元,同时12队社员可开窗,不得开后门。现在,被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私自在自己的房屋后面开后门。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的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堵住被告违法开的位于仙居城区仙中路16-2号房屋的后门,并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一位是被告的正后门、正对门,陈乙户的后门户对陈乙开后门没有异议,也没有起诉。2、被告建房是在1993年,当时建至一层时,后门的门框也已按好,后门是开好的。1995年,原告等人签订所谓的协议时,当时完全可以看出陈乙户有后门,原告诉状要求恢复原状是指恢复至什么样的原状。3、被告建造房屋符合村里及12队小组的村规民约的精神,当时村里讨论决定该座房屋是可以开后门的,有村集体大会讨论决定,而目前的实际,被告陈乙户的前座12幢及后座即原告等人的房屋均开有后门。4、原告提交的协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农乙司联户不包括原告张甲的房屋及陈乙正后门的房屋,该两间房屋的原房主张丁并没有委托农乙司联户去签协议。5、被告户开后门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影响,其没有向外开门,后门是路,土地还属村集体所有。6、原告不能证明其门前的道路具有排他的单独的使用权。7、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其个人行为,协议内容均不能体现出徐某某是代表12队与原告签订的,退一步讲,即使是代表12队签订协议,该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陈乙户于1992年罚款,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徐某某没有权利去代表陈乙签订协议。8、被告认为开后门是符合实际需要,其房屋长度为15米多,是需要后门进出,才能方便生活。综上,被告认为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的房屋座落仙居仙中路18幢,被告的房屋座落仙居仙中路16幢,均为座北朝南,五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的北面,两幢房屋间有5米左右的通路。18幢房屋的土地原系仙居县农甲司向被告村民小组征用,用于职工建造房屋,后来部分职工将自己的屋基或房屋转让给原告等人,18幢的房屋于1989年前陆续完工。被告房屋即16幢的房屋系被告所在的村民组给村民安排的屋基,1995年前后陆续完工。1995年9月15日,仙居县农甲司联户代表吴某某(时任农甲司法定代表人)、陈丙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徐某某就原、被告两幢房屋间的通路及后门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从12队(即被告所在的村民组)社员目前建房地皮留出部分按1.75米×30米计算由农甲司联户付给12队征用费贰万壹仟捌佰玖拾贰元伍角正,一次性付清,地皮归农甲司联户所有,12队社员可开窗不得开后门…从12队社员房屋后墙皮到农甲司联户灶房墙皮计算由联户留出道路5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农甲司联户按约于当日付清款项,该款后由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社员分享。16幢各户建造房屋时亦均未开出后门,前后座间相安无事。2007年间,被告陈乙将自家房屋开出后门,遭18幢五原告等人阻止,双方发生纠纷。案经城建部门处理未果。2009年10月30日,五原告诉诸某某,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因五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尊重历史、遵守协议约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若需改变协议约定,应当由相邻各方协商一致方可,任何一方的擅自行为都是不妥当的。原、被告两幢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原告18幢的联户代表与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当时称生产队)代表就两幢房屋间的道路和被告16幢的后门事宜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房屋不得开后门。协议签订后,18幢、16幢各户均已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开出自家后门,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做法明显不妥。被告辩称,1995年组长与18幢联户代表签订协议未受村民及被告委托,故所签订的协议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组长与18幢联户代表签订协议后,18幢联户所付款项已由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收取,且已由各村民分享,同时,16幢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均未开出后门,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为不能开后门提出异议,可见,当时组长与18幢联户代表就道路及16幢房屋的后门事宜达成协议是得到村民和16幢房屋各户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组长与18幢联户代表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达成的协议内容对被告所在的16幢房屋各户均具约束力。组长和联户代表当庭作证反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协议约定1.75米×30米的土地归18幢联户所有的表述违法,但从18幢各户已取得权属证书的事实看,18幢与16幢间的5米道路符合规划要求,故18幢各户在5米宽的道路通行是合理合法的。综上,现五原告要求被告封堵后门,恢复原状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座落在仙居城区仙中路16-2号的自家房屋底层后门予以封堵,恢复为后壁墙体。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应再华审 判 员 张巧巧审 判 员 冯照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