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乐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某某为借款作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0.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乐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4.5万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1份、储蓄存款凭条2份、存款回单2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乐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乐某某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某某追偿。被告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某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被告乐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5元,由被告乐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本案审理说明1、关于付款:原告冯某某提供的户名为乐某某的付款凭证是4份银行存款凭条,总金额为94万,原告称另6万元系现金给付。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操作手段,虽然该款有作为利息在本金中提前预扣的嫌疑,但是因被告未出庭答辩,承办人还是倾向于对原告的讲法予以采信。2、关于利息:2008年4月期间,银行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如按4倍计算,则本案年利息应为26.28万。而原告约定日利率5‰即每日500元计算,则年利息为18.25万,故原被告的约定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办人:王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