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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赵敏诉赵家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赵敏,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家村一组)。负责人赵某,系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敏诉被告赵家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家村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小生长在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被告2008年元月份给其每位成员分得征地补偿款4600元,2009年又分款289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经过诉讼,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2009年7月及9月被告又分别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1700元和10000元,共计31700元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征地补偿款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08)咸秦民初字第01689号、(2009)咸秦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此之前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得到支持的事实。3、2009年7月24日赵家村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17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4、证人张莲志当庭作证2009年9月被告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原告所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经合议庭评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小生长在被告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2007年被告的土地被征用,被告每位集体成员分得征地补偿款4600元地,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因之诉至本院要求分配4600元,经本院(2008)咸秦民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因“子午轮胎”项目被告的土地被征用,2009年1月被告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8900元,但又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该案得以调解解决。2009年7月及9月被告又分别向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217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31700元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原告生长在被告处,户口亦登记在被告处,应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待遇。因之被告未向原告分配31700元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敏应分征地补偿款3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赵家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