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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96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被告: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宣某某诉被告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干货、调味品、速冻食品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调味品、速冻食品等货物,价值计人民币57238元,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72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有些货物的单价偏高。原告宣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单147份、结算单5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23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单子较多,应由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该付的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5份结算单,分别核对了2009年5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买卖货物的金额(销售单为122份),这5份销售单上由被告单位的职工付元生、魏某某签名;原告提供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25份销售单上,其中24份由魏某某签收,另一份由被告单位的临时工徐某某签收,所以,原告提供的销售单147份、结算单5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238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销售单所证实,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2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宣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72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1元,依法减半收取615.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傅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