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伟银与沈卫东、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银,沈卫东,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吴伟银,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告:沈卫东,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告:王敏,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伟银与被告沈卫东、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伟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347元,减半收取1267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73.5元,由原告吴伟银负担。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