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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吴甲等与周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周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胡某某。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原告吴丙。原告吴丁。原告吴乙、吴丙、吴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戊。被告周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胡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诉被告周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戊、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诉称,2010年3月22日下午,吴己驾驶装载香菇杂木的浙k×××××号低速自卸货车从五大堡乡黄某某出发开往县城,于13时35分许,行至“滩下”地段时,由于被告占据了道路堆放杂木,造成车辆翻车,驾驶员吴己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12日庆元县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己对该起事��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甲负次要责任。吴己生前与配偶胡某某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吴乙、吴丙、吴丁。原告吴甲生育有六个子女,吴己为六子女之一。因吴己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吴甲的赡养费为17684元,吴乙的抚养费为30316元,吴丙的抚养费为68527元,吴丁的抚养费为128843元,丧葬费为17073元,共计716983元,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93.2元。被告周甲辩称,被告没有在黄某某开往县城的道路上堆放杂木,只是在废弃××不××至××村支某某的水坑上堆放少许杂木,该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吴己及货主冒险强行,在不具备通行条件的支某某上严某某载搭载人员,加之驾驶技术不娴熟,处置不当是酿成惨剧的原因,应由相关人员自行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项目不合理,适用标准过高,分担比例显失公平。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扶养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告堆放杂木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22日下午,吴己驾驶严某某载杂木���浙k×××××号低速自卸货车,搭载周乙、吴庚、许某某从五大堡××××村道由“杨梅岗”山场驶往庆元县城,当日13时35分许,该车行至五大堡××××村道路“滩下”山场路段时翻至右侧山下,导致车辆报废、吴己当场死亡、周乙、吴庚、许某某受轻伤的路外交通事故。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己因驾驶严某某载的浙k×××××号低速自卸货车行经事故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甲因占用道路堆放杂木,影响车辆通行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乙、吴庚、许某某对事故无责任。另查明,吴己出生于1972年2月5日,其经常居住地在庆元县××××号,其与原告胡某某系夫妻���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三人,为长女吴乙,现年14周岁,在庆元县第三中学读书,次女吴丙,现年5周岁,三子吴丁,现年1周岁,三子女均跟随原告胡某某、吴己在松某某生活。原告吴甲,现年74周岁,生育有子女六人,吴己为其六子女之一。五原告因路外交通事故致吴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原告吴甲的扶养费10393.93元、长女吴乙的扶养费18189.62元、次女吴丙的扶养费84235.21元、儿子吴丁的扶养费12213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726561.97元。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原告吴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胡某某、吴乙、吴丙、吴丁的户籍证明,被告周甲的户籍证明,庆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岭头乡包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周墩村幼儿园证明,原告吴乙的校牌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周乙询问笔录,吴庚询问笔录,许某某询问笔录,周丙询问笔录,周日见询问笔录,周甲询问笔录,五大堡乡人民政府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存根,吴己驾驶证及浙k×××××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吴己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吴己驾驶严某某载的浙k×××××号自卸低速货车行经事故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至山下,导致车辆报废、吴己当场死亡、其余乘车人受轻伤的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甲占用道路堆放杂木,影响车辆通行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甲对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吴己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26561.97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可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56.19元。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事故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道路”,其在废弃多年、不能通行的支某某水坑上堆放少许杂木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主张,因该事故道路属村级道路,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道路已禁止车辆通行、使用,因此,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在事故路段一侧堆放有宽0.8m,长26.6m的杂木,已影响车辆通行安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已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扶养费,由于吴己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五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吴己生前扶养的人也失去了必要的生活费用,对该部分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吴己已在松某某生活、居住多年,其消费、生活来源均在松某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56.19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依法减半收取3116元,由五原告负担2427元,被告周甲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素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