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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郎某某、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与郎某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郎某某、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郎某某、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周某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雇佣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打电话至原告家中,叫原告去被告经营的戏剧团演戏,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的戏剧团工作了大半年,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元未有支付。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农某)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并约定过两个月后支付原告所欠工资。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郎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郎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农某3月1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1份。该欠条载明:“欠郑某某工资陆仟叁佰元。过二个月归还(到5月12日还)。江南街道下山门村周某某郎某某农某2009年3月12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6300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被告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郎某某、周某某均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权利之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9日,两被告创办的丽塬婺剧团在东阳市演出,因人手不够,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坐台吹唢呐),约定工资4000元/月。双方于2009年农某3月12日结帐,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300元整,当即出具原告欠条1份,并约定过两个月即于2009年农某5月12日归还。但两被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工资6300元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6300元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依法应予清偿上述债务。因两被告逾期拖欠,其尚应予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某某、周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工资款6300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郎某某、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郎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    红审 判 员 胡龙锁人民陪审员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