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罗超与张相如、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张相如,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323号原告:罗超,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团结村沙岗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安徽省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相如,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三觉镇凡岗村下郢组。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祠鹏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超与被告张相如、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罗超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张相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诉称:2009年10月1日17时,被告张相如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客车,沿X105线六横路25KM+500M时,与原告罗超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罗超受伤。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9510.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证明原告罗超住院治疗经过,花去医疗费11418.5元,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4、摩托车修理费单据,证明原告罗超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980元;5、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为180天,其伤情不构成伤残。6、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私人企业做工。被告张相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主要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7时,被告张相如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客车,沿X105线六横路25KM+500M时,与原告罗超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罗超受伤。原告罗超因右外踝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418.5月,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误工期限经重新鉴定为180天,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980元。原告在私人企业做工。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罗超与被告张相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号客车轿车车主系被告张相如,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09年6月6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相如驾驶登记在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皖N×××××号客车致原告罗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相如是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141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护理费1588.4元[22天×72.2元],误工费14584.4元[(22+180)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8.4元,误工费14584.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共计33372.8元。余款医疗费141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8298.5元由被告张相如和原告罗超各承担4149.25元。原告请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8.4元,误工费14584.4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980元,共计33372.8元;二、被告张相如赔偿原告罗超医疗费1418.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中的4149.25元;三、驳回原告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相如垫付款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超负担300元,被告张相如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