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与任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5时40分,原告骑电瓶车回家,在途经上虞市沥海镇沥东立足路时,被迎面驶来的被告所有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日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为786元。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6元、定损费50元,合计人民币83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0年2月10日的交通事故中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小型汽车浙d×××××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车辆信息对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任某某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3、上虞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清单一份、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费为786元。定损清单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786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4、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的定损费为50元。发票对原告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因鉴定所需定损费为5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17时40分,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虞市沥海镇沥东立足路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天竺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车损费为786元、定损费为50元,合计人民币836元。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单、定损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6元,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