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6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至5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金平湖城市花园木工工资、材料款,共计借款294270元。部分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270元及利息60007.50元,总计人民币3542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向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条3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8日、1月11日和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600元、50000元、110000元,并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单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5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33670元,并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4月28日应支付利息60007.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中载明的付款人朱甲是添加的,对证据的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方出具的,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是向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借款。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工商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朱甲是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的股东,朱乙是该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对公某有管理权。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是该公某的股东,但与出借给被告资金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案所涉294270元借款是被告向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所借。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载明款项是向“港城公某”所借,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利息清单,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股东之一,2010年5月13日,原告持借条3份和付款凭单2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4270元和利息。而本案所涉294270元借款是被告向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所借,原、被告之间的不存在上述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所涉借款系被告向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某所借,原、被告之间的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不是借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实质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甲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330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