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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潘美华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言明到2010年2月底前付清本息。但被告在2010年2月20日起离店去向不明,致使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已付清2010年2月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跃飞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立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