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兵、田兆国抢劫、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田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曾用名王快、王三,男,38岁,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兆国,男,30岁,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23日被裁定减刑释放。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兆国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本市新城区尚俭路迎宾招待所103房,持刀抢走伊某人民币700元、钻石戒指1枚(2009年11月5日购买,价值人民币4000元),抢走张某人民币200元、诺基亚8600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金坠子1个(2008年1月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将赃物销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吸食毒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伊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侯某学的证言,被害人伊某购买钻石戒指的发票,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二被告人对此宗犯罪事实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本市西北古玩市场,以被害人杜某、李某将田兆国吸的香烟碰掉要求买烟赔偿为由,挟持二被害人到本市东一路丹尼尔小区,田兆国持折叠刀威胁,王兵抢走杜某人民币300余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吸食毒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杜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的破获经过、现场示意图,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杜某、证人李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及二被告人对此宗事实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09年1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王兵、田兆国与花金虎(在逃),在本市东一路大蚂蚁网吧外,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兵、田兆国于2010年1月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5)碑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二被告人对此宗犯罪事实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0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本市东一路深业大厦恒源烟酒店,王兵、田兆国以田兆国回老家买火车票为由,敲诈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700元,猴王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50元),随后王兵又单独敲诈彭某某人民币360元。同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王兵到该店再次敲诈彭某某人民币400元,红塔山香烟四盒(价值人民币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兵、田兆国给被害人所出具的收条,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以及被告人王兵对此宗犯罪事实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兵结伙抢劫3次,敲诈勒索1次;被告人田兆国结伙抢劫3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田兆国以暴力方法,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王兵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田兆国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并依法对被告人王兵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兆国属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2009年14月20日抢劫被害人高某某的同种犯罪事实,且均能自愿认罪,故酌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2009年12月11日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具有属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王兵敲诈勒索的犯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兵、田兆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田兆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王兵、田兆国在抢劫犯罪中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伊某、张某、杜某、高某某;被告人王兵敲诈勒索犯罪中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