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亚娟与马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郑亚娟。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马惠琴。原告郑亚娟为与被告马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惠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0日向被告马惠琴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施干戈、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亚娟的委托代理人俞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琴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亚娟诉称:被告马惠琴因办厂需要,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郑亚娟借款100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按未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被告马惠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郑亚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惠琴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34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郑亚娟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惠琴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郑亚娟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按未还借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马惠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郑亚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郑亚娟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惠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郑亚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惠琴归还原告郑亚娟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惠琴支付原告郑亚娟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马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施干戈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