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甲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甲;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宋甲。被告:虞某某。原告宋甲与被告虞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被告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2006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虞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50000元,要求分期付款。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被告两次分别归还利息20000元、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宋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虞某某,2006.2.18,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转账结果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金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支付30000元属实,但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该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因此,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宋甲负担34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