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沈某。被告:陆某。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4日在当地塘甸乡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湖﹤塘﹥结001号)。2001年8月19日生子陆乙。由于对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并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遭其打,扬言:“不给好日子过”,还以“脚骨打断你”相威胁(2009.5.17、2010.4.5报警环渚派出所)。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曾某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达成: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成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双方签字。后因看在儿子面上,给原告一次机会,但双方并未改善夫妻关系,无奈原告于2009年5月租房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分居异地,还不时受到威胁,无安全保障,为解脱其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离婚。2、婚生子陆乙随男方生活,女方承担其抚养费200元/月至18周岁止,教育费等按实际支出各半承担。3、住房某某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于证明2009年4月遭到殴打的事实。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婚生子陆韦某某出生医学证明。3、租房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被告陆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作为一个母亲,至今没有照顾过这个家庭;对于抚养费的承担,对医药费、教育费的分担问题,也不同意;以前从没有殴打过原告,从原告开始有外遇后才开始发生争吵的;如离婚家里的外债也应一起分担。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沈小英某某的证据材料,被告陆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动手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才发生的;而且也是原告先动手打的;对离婚协议上的抚养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姻,2001年8月19日生子陆乙。2009年4月,被告陆某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某某争吵直至扭打,原告颈面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此次争吵后,原告搬离住所,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17日和2010年4月5日,双方又因婚生子陆韦某某探视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矛盾加深。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2月18日签署过“离婚协议”一份,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过一致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自由恋爱发展至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应该说双方婚前基础较好。从双方的陈述看,结婚当年就有了爱情的结晶,婚后很少发生争执,夫妻和睦一直至2009年,可以说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对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双方本应努力维系。但2009年后,由于双方不再注意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缺乏必要的信任,以至感情一再受损。虽在2009年2月双方曾某某离婚协议,但是双方均考虑家庭完整和子女抚养,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且在该协议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认为,双方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释前嫌,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对方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如初。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