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俊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陈某载乘着其妹陈姗姗驾驶陕GQ70**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新正街东三路口自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32分行至平利县长兴宾馆门前时将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陈某某、康某某、戴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葬协议、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陈某载乘其妹陈姗姗驾驶陕GQ70**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新正街东三路口向西行驶,当日12时32分,行至平利县长兴宾馆门前时将行人罗某某撞倒,被告人及时将伤者罗某某送到平利县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陈某某、康某某、戴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安葬协议、交通事故协议书以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综合全案,本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郝 育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传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