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张甲等与田某某、东阳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为与被告田某,田某某,东阳市××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蔡某某。原告:张甲。原告:陈某某。原告:张乙。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张丙。法定代理人:张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为与被告田某某、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蔡某某,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五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戊、张己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起诉称:2009年1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昌盛××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途经东某线7km+900m地段,与行人张丁、张乙发生碰撞,造成导致张丁、原告张乙受伤,张丁经东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系张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32507.2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631.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检测费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138.5元(其中原告张甲56817.5元,原告陈某某113635元,原告张乙106106元,原告张丙151580元)]。鉴于原告家庭的特殊人员构成,张丁的死亡给整个家庭的今后生存造成极大风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尚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昌盛××公司,其对肇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田某某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839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由被告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及××者××内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变更为492220元。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举证如下:一、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张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田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肇事货车的保险单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田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和投保情况。二、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等事实。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张丁死亡的事实。四、由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东阳市白云街道焕山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张丁和五原告均属失地农民的事实。五、残疾证2份,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张丙系残疾人和张丁的生前被扶养人的事实。六、病历2份、住院收费收据、收费项目清单某干份,以证明张丁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抢救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和原告张乙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七、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收款凭据1份,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了肇事货车的检测费用130元的事实。八、由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阳市白云街道焕山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出庭作证)各1份,以证明张丁的残疾证的来源及其生前收入来源情况等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昌盛××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核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五、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五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被告田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昌盛××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死者张丁并非行人,事故发生前原告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损坏后放置在机动车道上,张丁从摩托车上下车后与被告驾驶的肇事货车碰撞,本院认为,张丁和原告张乙从摩托车上下来后站在机动车内其身份即变为行人,被告昌盛××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张丁未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程序合法,且事故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五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用血互助金的性质属押金,在张丁亲属献血后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退回,不能认定为医疗费,故对用血互助金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六中的其他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八,被告田某某表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昌盛××公司有异议,认为张丁系四级残疾人不可能有能力扶养他人,证据八中的各项证据系串通形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丁系四级残疾人就不具有扶养他人的能力。本院认为,张丁系残疾人并不等于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其确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某系张丁的丈夫,原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分别是张丁的父母、女儿和某某。原告陈某某系壹级视力残疾人,原告张丙系贰级智力残疾人和张丁的生前被扶养人。张丁和五原告均系失地农民且居住生活××××城区范围内。张丁虽系残疾人,但系原告整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2009年12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田某某在从事被告昌盛××公司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驾驶被告昌盛××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经东某线7km+900m地段,与行人张丁、张乙发生碰撞,造成张丁、原告张乙受伤,张丁经东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雨天行驶车速过快,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丁、张乙在机动车道内逗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乙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62.68元。张丁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6471.78元。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张丁的丧事误工数天。被告田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昌盛××公司对肇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8日二十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昌盛××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7万元,其中的5万元已由五原告领取。对五原告的其余损失,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田某某、张丁、张乙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张丁死亡和张乙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丁、张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乙作为事故受害人,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作为张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张丙作为张丁的生前被扶养人,均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昌盛××公司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因被告田某某系在执行被告昌盛××公司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昌昌盛××公司对五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无需直接对五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张丁和原告张乙、被告田某某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昌盛××公司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的80%,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应自负其余损失。又因被告昌盛××公司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被告昌盛××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因被告昌盛××公司未对肇事货车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昌盛××公司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631.3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检测费13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一项,应按上述认证分析认定为29734.46元(其中张乙为3262.68元,张丁抢救花费医疗费26471.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均居住生活在东阳市城区,计算标准应为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5158元),原告张甲、陈某某的扶养人仅为张丁一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2年,原告张乙的扶养人为二人,被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张丙确系张丁的生前被扶养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按正常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四分之一计算,被扶养年限为20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计算,上述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3320元、70479元、93216元、47934元,合计234949元。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75997.76元。由于被告田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在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5万元,被告昌盛××公司应赔偿原告99798.21元。综上,五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将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款42.5万元,合计54.5万元,直接支付给给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其中原告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8656元、56383.2元、74572.8元、383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损失99798.21元,扣除已赔偿的5万元,尚某赔偿4979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4元,减半收取6247元,由原告蔡某某、张甲、陈某某、张乙、张丙承担1243元,由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承担5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