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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钢筋分项制作绑扎业务。双方约定本工程量为2600吨,一次性包死,每吨单价按290元计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主楼三层楼面完成付总款百分之30%,8层完成付总款的30%,结构封顶付总款的3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给被告押金30000元,并按约定完成了本工程钢筋的绑扎义务。之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54000元,但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690000元,余款64000元,押金30000元,合计94000元,经原告诉前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返还承包工程押金30000元,赔偿原告工程款及押金的利息损失9920元(64000×8%×一年=5120元,30000×8%×二年=4800元)合计10392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任某某包协议。二、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押金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签订的双方都是自然人,与被告公司无关。按照规定也是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认定。也没有办法认定原告所说的工程量。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押金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笔保证金。3、聘用书复印件(2008义民1785号卷中)一份,证明聘用项目部经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说是副项目经理,但是并没有授权能代表公司出具什么。再说也不能就说其出具的任何材料都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结合庭审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证据3合同签订人系被告副项目经理,被告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后一部分绑扎业务系由原告施工,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副项目经理戈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以包某某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钢筋分项制作绑扎业务。双方约定每吨单价按290元计算,自负盈亏,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主楼三层楼面完成付总款百分之30%,8层完成付总款的30%,结构封顶付总款的3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另协议约定,原告交押金3万元,在结构封顶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给被告押金30000元,上述工程于2008年4月份结构封顶。之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690000元,但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押金30000元也未退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戈某某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职权,戈某某系被告承建的义乌市北苑创业园研发大楼工程副项目经理,双方没争议,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行使职务行为,而事后被告同意原告进场施工,也说明被告对该合同是认可的,故被告应对戈某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对于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在结构封顶后退还,即被告应在2008年5月1日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迟延履行,还应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洪某某押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8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689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