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楚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斌,梁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男,53岁,1957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某玲,女,49岁,1960年7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之妻。被告人梁楚军(又名梁三),男,42岁,1967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以被告人梁楚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人梁楚军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其延期审理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诉称:由于被告人梁楚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梁楚军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844.2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760.23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陪护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377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06元)。庭审中,被告人梁楚军对民事部分辩解: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梁楚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楚军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医疗费中外购药品所产生的费用,因无医院需外购药的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税后工资计算,且只认可住院11天的误工损失,超额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因无医院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九级伤残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楚军于2010年1月21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金康路红华仪器厂家属院北院平房的麻将馆内,因琐事与沈某斌发生口角,梁楚军用玻璃杯将沈某斌额头打伤。后沈某斌在去西安市北方医院就诊的路上,当行至金康路与红华巷十字东北角向东20米时,梁楚军从家中出来与沈某斌又发生厮打,并用其从家中拿来的一把长约10公分的折叠水果刀将沈某斌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沈某斌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并已达八级伤残。2010年1月22日15时30分,被告人梁楚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楚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287.6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763.8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774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护理费人民币1290元、交通费人民币129.80元)。另查,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梁楚军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沈某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民、白某栓、郭某萍、陈某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害人沈某斌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及收到被告人梁楚军的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梁楚军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楚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本案刑事部分被告人梁楚军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楚军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劝其自动投案,被告人梁楚军于2010年1月22日15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楚军在麻将馆无故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沈某斌砸伤,在被害人去西安市北方医院就诊的路上,被告人梁楚军从自己家中拿一把水果刀,下楼又与被害人厮打,并将被害人捅伤,据此,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由于被告人梁楚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外购药品所产生的医疗费一节,因被害人沈某斌被被告人梁楚军捅伤后,即住院就诊治疗,住院11天,对其出院后外购药品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和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赔偿费之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辩护人以上民事部分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因缺乏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害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害人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已达八级伤残,且本鉴定来源合法,应作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其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营养费、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辩护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方面的辩称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楚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梁楚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三分(已支付赔偿人民币九千元,剩余款项人民币九万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六角三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斌所提的外购药品费用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及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其他费用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