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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涂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个子女。大女儿涂某乙,现年14岁,在遂昌县后江某某读初中,小女取名涂某丙,5岁,上幼儿班。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某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涂某乙、涂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涂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涂某甲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在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涂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涂某丙。被告于2006年中秋与原告吵架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遂昌县金竹镇叶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被告于2006年中秋与原告吵架后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四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涂某乙、涂某丙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涂某甲从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各200元至涂梦园、涂某丙各自独立生活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5月底、11月底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娟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