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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斯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斯某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在200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在其旧村改造安置土地落实之日归还给原告,逾期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的旧村改造安置土地已落实,但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斯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金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