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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太龙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刘太龙,金华娟,谢伟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太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祥。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太龙、金华娟、谢伟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8日,被告金华娟驾驶被告谢伟祥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往西途径斗门镇上窑村174号出租房门口地方时,与迎面交会的由刘太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太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金华娟驾驶肇事车先后送车上乘客回家和接伤者家属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金华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能集中注意力注视前方情况,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金华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太龙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诊疗,经住院35天及出院后门诊治疗2次,共支出医疗费54459.76元,其中被告金华娟垫付医疗费54266.06元,并支付给原告4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半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二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认定:被告谢伟祥已就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部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华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能集中注意力注视前方情况,与迎面交会的由刘太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太龙受伤、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责任认定公允、恰当,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太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金华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谢伟祥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车辆负有保管及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被告金华娟对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应当对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按实计算为544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时间二个月,以及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71.01元每天计算为4260.6元,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伤后三个半月,以及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71.01元每天计算为7456.05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时间三个月,酌情确定为1800元。司法鉴定费按实支出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亦未能提供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有长期居住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仅能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为40735.2元。原告因伤致残,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6211.6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金华娟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是否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其赔偿范围问题。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事故认定书记载来看,被告金华娟虽然没有在第一时间救治伤者,而是将其车上乘客送回家及接伤者家属到事故现场,但这仅是其处事不当,因其在较短时间内返回事故现场的行为,应当认为其在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意思。且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在进行事故认定时,也未认定被告金华娟属于肇事逃逸,因此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认为被告金华娟存在肇事逃逸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主张,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谢伟祥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金华娟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部分承担责任以及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前述分析,金华娟在本案中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即使该事实存在,因被告谢伟祥否认收到保单及条款,也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进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而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主张逃逸免责以及医保范围外用药免责的条款约定,对投保人谢伟祥不发生效力。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因保险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该损失属于伤者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金华娟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大众保险绍兴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太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945.55元,返还给被告金华娟人民币99266.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刘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负担724元,被告金华娟、谢伟祥负担1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司机金华娟在肇事后并没有及时救助伤者,而是先送车上乘客回家,明显属于逃逸行为,事实上刘太龙伤情极为严重,金华娟在此种情况下仍离开现场,不管其后是出于何种原因回到现场,其逃逸事实已经成立。其次,对于商业险中被保险人未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免赔无效不合理。逃逸是道交法明文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需要举证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太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刘太龙伤势较重,金华娟积极送伤员家属并支付医疗费,不存在逃逸事实,而且事故认定书并没认定金华娟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伟祥辩称:事发时刘太龙来我村看老乡,我妻子金华娟驾车碰撞刘太龙后,开始觉得没事,就去接刘太龙的老乡及老婆一起到绍兴去治疗。金华娟原来就认识刘太龙,不可能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华娟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后,金华娟驾驶肇事车先后送车上乘客回家和接伤者家属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金华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能集中注意力注视道路前方情况,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金华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本案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金华娟逃逸。对于金华娟“送车上乘客回家和接伤者家属后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这一认定,谢伟祥解释称,金华娟与刘太龙原本认识,事发后金华娟先送生病儿子回家,刘太龙对谢伟祥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金华娟在事发后先送生病儿子回家再行送伤员及亲属去医院治疗之行为,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属逃逸。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华娟存在逃逸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15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