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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原告诉称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已约定利息并支付至2005年6月11日止,但计息利率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计息,但利率约定不明,利息应从200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