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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汤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孙某某撤回了对虞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受虞某某雇佣至被告家中干活时损伤,致一级伤残并需一级护理依赖。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在(2007)滨民一初字第196号案件中得到了主张。目前原告伤情虽基本稳定,但已四肢瘫痪,活动不能,自我移动等方面均不能自理,相应导致的并发症还需后续治疗费用和终身护理,现诉请判令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104486.76元、护理费496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349209.76元的30%,计40476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诉讼主体不对,根据(2007)滨民一初字第196号案判决,汤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的主张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7)滨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担的赔偿比例。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一级残疾并需一级护理依赖。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定残前一直在接受治疗。4、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残疾需要辅助器具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的费用。6、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被告汤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汤某某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2008)杭某执字第217号案卷中孙某某与虞某某的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虞某某为汤某某新建房屋做内部墙砖的装贴等工作,雇佣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到汤某某家干活。3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至6月15日,8月13日至20日在浙江省中医院治疗。目前原告四肢瘫痪、活动不能,生活不能自理。2010年4月22日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一级残疾、一级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因前期医疗费,曾于200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一般普通人应注意之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30%的责任,同时认定虞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汤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虞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虞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此款含(2007)滨民一初字第196号判决书确认的案款及今后原告后继治疗需虞某某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二、原告放弃要求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2007)滨民一初字第196号案及后续治疗赔偿之诉讼涉及的所有连带赔偿责任)。当日虞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汤某某赔偿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费用1349209.76元的30%计404762.93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沈某某出生于1943年12月8日,其母来爱文出生于1949年2月2日。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干活时受伤致残,原、被告对该损害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虽然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可自致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时间,本院认为按一年计算较为合理;标准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即2009年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4499元来计算,故误工费为24499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需一级护理依赖,被告应予赔偿,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20年,为365000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因治疗会花去相应的交通费用,但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5天,按每日15元计算,为1725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目前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8000元,应属合理。对于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9222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就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提供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已发生的费用970元,予以支持,对后继的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3元的标准计算,其父计算13年,其母计算19年,并各按三人扶养计算,共计1779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并致一级残疾,所受精神损害巨大,原告主张50000元,应属合理。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20366元,被告负担其中的30%,为336109.80元。原告与虞某某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放弃对虞某某主张权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合理的误工费24499元、护理费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366元,由汤某某负担其中的30%,计336109.80元。此款由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由孙某某负担174元,由汤某某负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4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