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平周宝与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周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平。上诉人平周宝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平周宝向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益香禾长粒香米(10kg)18袋,惠宜泰国香米(5kg)15袋,合计支付价款1192.5元。其中,益香禾长粒香米产品外包装注明:生产日期2010年1月12日,等级特级,执行标准为GB1354-86及并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识(许可证编号QS230501020416)。惠宜泰国香米产品外包装注明生产日期2009年1月17日,产地泰国,质量等级特等,产品执行标准号GB1354,并附有生产许可证标识(许可证编号QS440101020506)。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大米具备质量安全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大米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质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大米质量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原告诉称涉案大米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被告对涉案大米包装标示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为明知,故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支付10倍赔偿金并退还货款。该院认为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销售者,对产品标号具有审查的义务,但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对销售产品外包装上有该部分是否符合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标示等内容,法律并未规定销售者需对执行标准是否作废及是否符合其他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大米质量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周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平周宝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平周宝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质监总局及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大米自2009年10月1日起强制执行GB1354-2009标准,原(1986)标准不再执行”的文件性质及内容来看,新标准对于大米的黄粒米、杂质含量、气味、色泽等要求都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意即原执行标准生产的大米不符合新“GB1354-2009”标准中的质量要求。所以销售者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不得上市销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涉案产品作为食品已具备生产许可证及质量安全QS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大米国家标准,GB1354-2009标准相比GB1354-1986标准的主要差异在于:由“全文强制”改为“条文强制”;明确了适用范围;将大米分为优质大米和大米两类;增加了垩白粒率等术语和定义;修订了碎米和加工精度的定义;增加了推荐性指标;增加了对标识、标签的要求;增加了判定规则。由此可见,GB1354-2009执行标准并未对大米的质量提出高于GB1354-1986标准的要求,上诉人平周宝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大米不符合新的“GB1354-2009”标准中的质量要求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平周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