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华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4月1日,被告华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华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但原告在借款时就扣除了借期内利息(2010年3月24日借款按300元/天计算;2010年4月1日借款按500元/天计算)。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慢慢归还。被告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俞某某答辩称:我为华某某担保事实,现在只能按照华某某实际能力归还。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1日,被告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0天,由被告俞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俞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解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借期内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华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俞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俞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