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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以合作承包房屋拆除工程为由,让原告先交工程押金30万元,被告收到该30万元后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对该30万元也不予退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押金人民币30万元。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崔某某工程押金费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收款人:李某某,09.12.3。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协商合作承包工程事宜,原告提供30万元押金款事实。后来由于工程项目暂停,承包项目未成。之后,被告与原告结算,由原告原先向被告所借的借款3万元,双方合作利润分成5万元,结算时现金支付2万元,合计10万元在该应返还的押金款中抵扣,尚剩20万元,由被告将卡内存有20万元的建行龙卡交予原告,由原告去取出20万元,作为返还押金款,至此,被告已将该30万元押金全部退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之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建行象山支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主要证明被告的建行龙卡中的20万元存款于2009年12月20日在建行湖州南浔支某被取走,系原告取走作返还押金款用。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押金款已予全部返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在被告的龙某某取出20万元事实,但该20万元是用于归还被告另外欠原告的借款,并非作为返还押金款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真实、合法,可采纳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于其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中一并阐述。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协商合作承包工程项目事宜,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项目押金款3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为凭。之后,双方合作事宜未成,原告要求退还该工程项目押金,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将建行龙卡交予原告,由原告在被告的龙卡内自行支取20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为合作事由,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因合作未成功,被告应将押金返还原告。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已退还押金款多少,尚需退还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已全额返还押金,应由被告承担已予返还的证据,现被告对其中10万元通过借款3万元、合作利润分成5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抵扣返还的事实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另外20万元系通过建行龙卡返还原告,有原告承认在被告建行龙卡内支取20万元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20万元系归还被告欠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押金款无关,系对被告反驳事实之再反驳,应由原告提供其另外与被告存在20万元以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其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已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尚剩10万元未予返还,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押金款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7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150元。款由原告崔某某垫付,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