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蓝××实业有限公司、蓝××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叶与王某某、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实业有限公司,蓝××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叶,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7号原告: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技术开发示范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蓝××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裁定查封被告黄某某的房产。同年2月24日,因被告王某某、黄某某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因购买设备缺资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仅支付11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2000元;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叶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尚欠原告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09年6月17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393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黄智敏审 判 员 金国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某某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