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敏。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告: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琴。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原告香溢公司与被告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告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溢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冷冻带鱼72吨,总货款2459424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5日,被告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否则按原告所付预付款的110%返还,逾期一个月则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天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00000元。但被告届期既不交货亦不退还预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款7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起诉之后已支付25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海华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的预付款没有意见,但要求免除300000元的违约金。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返还250000元,且3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对于违约,一方因资金问题,另一方面因原告的退货,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香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及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预付货款700000元等事实。被告海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瑞安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其中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冷冻带鱼24吨,计货款825792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5日,质量以商检为准;运输方式采用门到门的方式,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即宁波到被告厂内的拖箱费和宁波到韩国的海运费;包装要求纸箱装,每8公斤装一纸箱,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方法及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被告的产品须提供给中国商检局检验,检验合格后被告提供出口所需的商检合格证书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收汇,由被告按原告所付款项的110%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250000元,余款发货后凭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被告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否则应在一个月内按原告所付预付款的110%返还,逾期超一个月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冷冻带鱼24吨,计货款807840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质量以商检为准;运输方式采用门到门的方式,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即宁波到被告厂内的拖箱费和宁波到韩国的海运费;包装要求纸箱装,每8公斤装一纸箱,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方法及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被告的产品须提供给中国商检局检验,检验合格后被告提供出口所需的商检合格证书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收汇,由被告按原告所付款项的110%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200000元,余款发货后凭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被告必须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否则应在一个月内按原告所付预付款的110%返还,逾期超一个月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7000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内应返还预付款的110%,原告起诉之日,属于被告逾期交货一个月之内,但开庭审理之日,属于被告逾期交货一个月之外,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违约亦应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海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浙江香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海华公司负担5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