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25号原告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化工染剂,至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97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9971元。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71元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9971.15元。即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89971.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9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尚余的货款0.15元未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动审理。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助剂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9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9.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