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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龙铜×与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王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街道××世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梅岙村。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浦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王某某、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的代理人邵某某和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7.7‰,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5日止。同日,被告王某某、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与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0年2月24日,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债权人搬运一空。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为被告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02360元。尔后,经原告追偿,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一、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02360元,按月利率1.77%继续偿付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先执行其他担保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王某某、邵某某、陈甲的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书,证明被告王某某、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代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提前偿还了贷款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经质证,被告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另外,2010年3月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0)台玉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所有的浙j×××××轿车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房产(房权证号08××00)的产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由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为原告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其次,现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财产遭受哄抢,已成众所周知的事实,因而构成了其与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条件,原告因此在代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向玉环县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玉环县祥龙铜业有限公司和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王某某、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行使追偿权。再者,本案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反担保的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具体的保证份额,故各反担保人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反担保书》第二条的约定,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100236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77%计算)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某某、玉环县××铜阀门制造厂、邵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陈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2元,由被告台州××龙铜××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