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卫民与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卫民,吴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61号原告:余卫民。委托代理人:朱苏。被告:吴建强。原告余卫民诉被告吴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卫民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卫民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资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支付违约金7776元(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原告余卫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同年12月1日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建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余卫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余卫民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卫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未还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此仅要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支付违约金7776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卫民借款8万元;二、被告吴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卫民违约金7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吴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寅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建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