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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利生、王竹青。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云雁。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利生、王竹青、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己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2日生××子,取名李响宇。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但在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爱乱花钱且极不孝顺公婆。两人经常吵架,2009年底,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生活已经无法维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所生××子李响宇,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止,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出生证××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3.房产证××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并有抵押的事实。4.情况说明××份,证明李某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系杭州骏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有外遇,所以纠纷不断,不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原告能回心转意,我还是想挽回家庭的,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汪某几次答辩意见相互矛盾,庭审后,被告汪某表示考虑再三,还是不同意离婚。丈夫对我还好,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影响大,对小孩不利。被告汪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公民身份。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共有房屋××套及银行贷款。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抚养能力。5.家庭支出流水账,证明被告勤俭持家,不乱花钱。6.光盘,证明原告有外遇,月收入额及家庭存款额等。7.欠条,证明原告婚前欠被告6千元的事实。8.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9.被告已经取得本科学历的证明,及被告同事的证明,证明被告勤俭持家。10.车管所证明,证明双方有婚姻财产。11.邻居、小区保安证言,证明双方因原告有外遇而吵架,邻居及保安劝架。12.经济收入账,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8、9中的学历证明原告李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李某认为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不知情;对证据6,原告认为双方未听过,且被告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原告没有外遇,没有这样的经济条件;对证据7,原告认为系当时恋爱写着玩玩的,已经不记得了,5年的婚姻里,原告认为已经将全部收入给了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同事证明、证据11,原告李某认为证言应当由证人自行书写,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被告在外无外遇。同事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已经转出,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原告经营二手车所需。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清单是在为老板经营期间制作不是原告个人经济收入。本院对汪某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李某与汪某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2日生××子,取名李响宇。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李某和汪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彼此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有望和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