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陆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在余姚市大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后由于被告长期嗜好赌博,不尽家庭义务,懒惰成性,导致原告长期与被告发生争吵,每次吵架以后,被告就夜不归宿。时日一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缺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4年4月13日,原告陆某与被告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陆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