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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与11月20日向原告借取100000元与5000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15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取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盛某某借款1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与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