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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购买网箱,计欠货款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网箱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货款已经付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某对起诉主���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6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网箱款14000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2006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网箱款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对赵某某、俞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欠款已经还清及这两年来原告一直没上门催讨过,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该两份笔录系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该两份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事实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回避,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可信度不高。本院认为,赵某某系被告的妻子,俞某某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赵某某与俞某某均与被告袁某某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两份笔录本院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有网箱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网箱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网箱款人民币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网箱款人民币1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付清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予以拒付的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网箱款人民币1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