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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25号原告:范某。被告:滕某甲。原告范某为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0年3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被告的前妻因病去世,其带着一儿一女生活,原告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一些女人关系不清,曾被原告抓了现形,且对女儿也关心少,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不忠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请求判决原、被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金某某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西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年居住在外,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儿一女。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女人关系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时有争吵。2008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的女人关系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8年8月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其随被告方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其抚养费应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滕某甲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滕某甲离婚。二、女儿滕某乙随原告范某生活,由原告范某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滕某甲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成年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底前支付。三、被告滕某甲有探视女儿滕某乙的权利,其探望妇女儿时,原告范某应给予协助。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