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5000元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原告施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5000元,双方对利率、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付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2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付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付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金为5000元的一笔,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金为20000元的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为5000元的一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利强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