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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进昌。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进昌、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城东乐购超市仓库,以购买上海恒扬电脑公司放于乐购超市仓库内的电脑为由,采用要求看报价单而将销售员段某支开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313元的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胡某将电脑藏于乐购超市仓库他处,并于数日后将电脑窃离乐购超市。2、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谭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某从绍兴市区乐购超市电脑专柜盗窃1台电脑给被告人谭某。同日,被告人胡某用事先获取的钥匙打开专柜内的1台联想电脑锁。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将上述价值人民币4125元的联想电脑1台从乐购超市电脑专柜窃走,并交给被告人谭某。后因电脑没有电池并有密码锁住,被告人谭某将电脑退还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转手将电脑卖给寇某。2010年4月22日10时,被告人胡某被群众扭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同日11时,被告人谭某在绍兴市区城东乐购超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段某、邓某、张某、黄某、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事先参与了合谋,事中又予以接应,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谭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谭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