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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张某某与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张某某,杭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52号原告诸某某。原告张某某。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邵某。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汪某某。原告诸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邵某,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购买位于江干区丁桥“长睦邻里人家”西苑8幢3单元601室经济适用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被告未能在90天内按约定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政府相关部门也多次组织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诸某某、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按约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商品房交接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及对房屋实际总价进行确认的事实;3、不动产销售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已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备案迟延是由于市政管线破损堵塞的原因,而非出卖人的责任。2、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前提条件:(1)、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天内未完成某案;(2)、因出卖人的责任;(3)、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4)、不存在因政府机关等原因导致三证无法办理或延时办理的情形。本案中,显然没有同时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暂且不论是否构成违约,从实际损失来看,原告无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按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零”。4、本案从交房之日起算并未超过90日,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4、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邻里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已经通过政府的各项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事实。5、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2份,拟证明邻里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室外按照排水雨污分流设计,生活废、污水经生化处理后可接入五号路污水管道预留井,并同意进行管道连接施工的事实。6、关于某调邻里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尽快接通排污的函1份,拟证明因外围道路管道破损和堵塞的维修工作,影响项目的污水排放,导致排水许可证一直到发函的时候都没有能够取得的事实。7、关于丁桥大型居住区r21-07、0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排水许可证申领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项目外围道路管道破损,导致项目排水许可证无法进行验收,延误了排水许可证的核发的事实。8、关于丁桥07、08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排水许可证申领的情况反映的复函1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12月28日,项目外围大农港路的污水管道才修复完成的事实。9、杭某某设网1份,拟证明市政管理部门对排水的单项验收为取得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的前置条件,且根据杭某某委的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应当先取得《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而取得《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应当先通过排水的市政部门验收,并取得验收意见的事实。10、项目受理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即就排水许可证核发提出申请的事实。11、合同确认分项意见书1份(由市城管办出具),拟证明排水须等大市政抢修好后才能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事实。12、城市排水许可证1份,拟证明在排水等大市政抢修好后,于2009年12月31日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事实。13、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1份,拟证明于2009年10月21日取得居住区配套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的事实。14、杭州市房管局产权中心受理单2张,拟证明2009年11月3日、4日取得房管局受理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统一认证如下:对原告诸某某、张秀英某某的证据1,被告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有关联,且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无论造成被告方逾期递交资料的原因是被告自己的过错,还是配套不到位等第三方的原因,只要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其中证据11恰恰说明被告逾期超过90天才向房管局递交相关备案资料的事实,故对证据4-14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告诸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杭州××集团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江干区丁桥“长睦邻里人家”经济适用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4项处理:1、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被告有权不提供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此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不承担责任。4、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契证等三证过程中,因为原告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政府机关等原因而导致三证无法或延时办理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产,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原告实际支付房价款人民币247857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4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中心递交资料备案。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到被告处办理房产交接手续,而被告于2009年11月3、4日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中心递交资料备案,从交付房屋起算至被告提交资料受理日尚未超过合同约定90日,故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诸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若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