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吕寨镇任庄行政村任庄***号**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任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5时许至同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任某伙同任士朋(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债务,经预谋强行将被害人何某先后控制在本区骆驼街道银座大酒店809房间及骆驼街道银店弄6号楼502室,并进行看管,时间长达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任士朋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