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与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孔建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黎勇。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村)诉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村的委托代理人孔天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村诉称:200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曹江路13号第一幢西首二楼二十四间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每平方米7元/月计算,全年租金100800元;每年租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每年1月31日前付清租金的50%;第二次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年租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全年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但第五���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租金,没有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租金,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返还租赁厂房。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0800元、违约金15120元及租赁房屋返还前的使用费;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契证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要求证明出租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海外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原告永丰村与被告海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告将座落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曹江路13号第一幢西首二楼二十四间(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全年租金100800元;每年租金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每年1月31日前付清租金的50%;第二次在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年租金;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全年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但第五年即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永丰村与被告海外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28日已到期终止,无须解除。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海外公司理应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并付清相应的租金及使用费;因被告海外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年租金的15%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外公司腾退房屋、支付租金与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其向原告租赁的座落于绍兴经济开发区曹江路13号第一幢西首二楼二十四间(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的厂房并返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永丰村经济合作社,同时向原��支付其拖欠的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00800元、违约金15120元,并按每天27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前的使用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78元,由被告绍兴市海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