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余甲、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被告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余乙作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余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甲未作答辩。被告余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余甲因缺资向原告陈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100000元正,利息月付,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余乙在上述借款担保人栏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甲仅支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其余利息也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余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甲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余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5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