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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黄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不予支付黄某加班工资人民币9801.6元,由黄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黄某上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34402元及律师费用3600元整。本院认为,××公司为证明黄某的工作时间所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劳动者的签名确认,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依据,公司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本院酌定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黄某平时工作日每日加班1小时,每周有一个休息日加班8小时,即黄某平时加班共523小时,休息日加班104天共832小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按照加班时间,黄某应计平时加班工资8566元(1900÷21.75÷8×523×1.5),休息日加班工资18170元(1900÷21.75÷8×832×2),合计26736元。黄某主张的律师费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6736元;三、驳回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