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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租赁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了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2007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g×××××轿车一辆,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月人民币6000元,承租方应在还车时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承租车辆。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归还可车辆,但在租赁期间仅支付租金11000元,尚欠原告租金7000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23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100元,文某、差旅、调查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方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000元并支付律师费用1400元,共计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