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军与来勇、来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来勇,来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进。被告:来勇。被告:来林娟。原告叶军诉被告来勇、来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勇、来林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军诉称:2006年,被告来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初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来勇避而不见,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15日,我找到被告来勇,向其追讨借款,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来勇与被告来林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林娟应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来勇、来林娟未作答辩。原告叶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来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滨商初字第403号案卷),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滨商初字第403号案卷),证明被告来林娟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证据4、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件在(2010)杭滨商初字第403号案卷),证明被告来勇经营杭州长河自行车轴档厂的事实。被告来勇、来林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来勇、来林娟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来勇曾经营杭州长河自行车轴档厂,被告来林娟曾经营杭州市滨江区娟玲饮用水商店。被告来勇向原告叶军借款50万元,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来勇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来林娟与被告来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来勇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来林娟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勇、来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来勇、来林娟负担。如果被告来勇、来林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